经典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经典案例>王xx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一审缓刑
王xx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一审缓刑
作者:昆明律师  上传时间:2019-10-09 14:11:54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5日02时20分许,王xx的朋友在昆明市盘龙区田园未央酒吧门口与他人打架,后被人报警到东华派出所,民警陈警官与宁警官等人前往处置,到达现场后欲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冷阳英杰强行带走,王xx与祥见状为欲将欧阳英杰拦下,加之当时喝醉了酒,与民警发生拉扯,导致民警陈警官、协警熊豫轻微伤事故,后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以妨害公务论罪量刑。本律师在接受嫌疑人家属黄丽红的委托之后,经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xx犯有妨害公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结合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案发后,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始终彻底如实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真诚悔改的表现。 二、被告人王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王xx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王xx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的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案发以后,被告人家属到医院看望受伤的警察和协警,并主动支付了伤者就医的所有费用,并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王xx的行为,并请求法庭给于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事发当时被告人王xx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由于担心朋友受到伤害,在情急之下触犯了刑律。在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卷中可以证实,被告人王xx到达案发地点后,仅仅只是上前抱住了其朋友冷阳英杰,并未与警察,协警发生任何的肢体接触,只是在被警察控制在地上的过程中有挣扎反抗的行为。与社会上一些长期作恶,蓄意对抗的行为性质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
五、被告人王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xx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平时团结邻里、孝敬父母、乐于助人,案发前担任XX集团xx啤酒的高管职务,能力及为人深受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
此次因一时冲动而触犯了法律,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了,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予以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王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其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祥、王xx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执行公务,仍然采取暴力阻碍的方式,与办案民警相互拉扯,导致了民警陈警官、协警熊毅轻微伤的危害后果,足以导致了办案民警不能依法有序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其供述前后稳定一致,积极配合追诉活动的顺利完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积极认罪悔罪,在起诉前已经取得被害民警陈警官的谅解,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属初犯、偶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权威,保护社会秩序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72条,第67条,判处被告人张祥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执行,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
上一篇:

版权所有: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2017-2018 网站备案信息:滇ICP备17006605号-1
法律咨询电话:0871-67360355 电子邮箱:2309343397@qq.com  云南律师事务所排名
技术支持:昆明创轩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