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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刘XX涉嫌抢劫罪一案 改判轻罪
作者:昆明律师  上传时间:2019-10-08 13:58:14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6月21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浦xx在彩云路与珥季路红绿灯口处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李XX遂骑车追赶浦xx至广福路五甲河红绿灯口处将浦xx拦下、问浦为什么骂自己,当得知浦喝酒后, 被告人李XX即对被害人浦xx说自己是交警五大队的,酒驾要罚款2000元、拘留15天,要喊交警五大队的车来把浦的摩托车拖走,被害人浦xx遂一直对其说好话,后被告人李XX打电话将被告人刘X、刘XX等人叫至广福路五甲河红灯路口处,二被告人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XX即对刘X等人讲:“我跟那个男的说的是我们是在交警五大队上班的,你等下过去和那个男 的说一下,我们把那辆车骑走”。被告人刘X即上前问为什么要骂李XX等,被告人李XX一直坚持要将车扣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XX也上前问被害人浦xx“要咋个整”并推搡了被害人浦xx几下后揪住浦xx的胸前衣领,被告人李XX、刘X见状后即上前制止了被告人刘XX。当被害人浦xx提出打电话叫家里人送钱来时,也遭到三被告人的拒绝。后三被告人以被害人浦xx酒驾,要将被害人浦xx所骑摩托车扣押并罚款,叫其到五大队来处理为由, 强行将被害人浦xx的一辆“飞肯伯爵”牌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5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XX、刘X、刘XX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摩托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三被告被以抢劫罪诉至法院。

律师辩护意见: 2014年5月5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该三人涉嫌抢劫罪诉至官渡区法院,并建议判处对被告人李XX在5-7年判处刑罚,对刘X、刘XX在4-6年判处刑罚。本案的辩护律师经过多次会见、查阅了全部涉案材料,参加了法庭审理,并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构成抢劫罪。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作为老乡及好友,刘X等人赶到事发地点,只是想看看是否有需要帮忙的地方,在主观上并没有想要抢劫被害人的摩托车的共同犯罪意图。客观方面,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和胁迫的行为,更不可能达到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程度。
相反最多构成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一定暴力或者威胁,要求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敲诈勒索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敲诈勒索罪中使用暴力的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其内心产生恐惧心理,暴力的程度也远没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本案中,仅有被告人刘XX对被害人推了几下,就是“推”这个动作。也立即遭到李XX、刘X的制止,如此轻微的动作,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抢劫罪的最狭义暴力的特征。 2、从被害人的心理反映来看,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在本案中,在三名被告人反复强调被害人因酒驾将会受到严惩的情况下,被害人因此产生了非常恐惧的心理。被害人一再说让其回家去拿钱,在遭到李XX的拒绝后,将钥匙递给李XX,这时还不忘告诉李XX把他的家门钥匙还给他。如果当时现场存在暴力或者威胁,其人身和生命处于极度威胁之中,被害人还会这样从容吗? 所以说,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3、本案事实并不是无缘无故发生的,确属事出有因。本案的发生先是李XX与被害人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了摩擦,继而下车进行争吵,在李XX得知被害人是酒驾后,才萌生敲诈被害人的想法,由此可见,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中敲诈钱财索取财物的法律特征。
4、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为其辨护,被告人刘X帮助他人实现了非法目的,处于从属、辅助地位。被告人刘X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的财物已追回, 被告人刘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刘XX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交警的身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X、刘X, 刘XX犯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刘X、刘XX没有形成抢劫的主观共同故意,而只构成敲诈勒索的主观共同故意和实施了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事实是当被告人李XX驾车拦住被害人浦xx得知系酒后驾车后,此时的被告人李XX才产生了犯意,遂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刘X、刘XX等人赶到现场,而此时,三被告人均未形成主观共同故意。当被告人李XX对被害人浦xx称:“拿车钥匙来我们把你的摩托车骑走,等着上班的时侯你拿着驾驶证,行车证和2000元钱到交警五大队来处理”时,被告人刘X、刘XX才通过其积极配合的行为与被告人李XX形成敲诈勒索的主观共同故意和在此共同故意下实施了敲诈勒索被害人摩托车的客观行为。
2、从犯罪的手段上看,本案三被告人主要是利用了被害人浦xx因酒后驾车、怕被交警处理的主观恐惧的心理冒充交警强行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走,而并非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将车强行骑走。从被害人浦xx当场拿出钱包对李XX等人讲:“我没有带钱,我只有20元钱,我回去拿给行”及之前被告人刘XX推搡了被害人浦xx两下并抓住被害人胸前衣领即遭到被告人刘X等制止,即可证明被害人浦xx当时交出摩托车钥匙的主观心理主要就是怕被交警处理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李XX、刘X、刘XX的当庭自行辩护及李XX、刘X的辩护人辩护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当庭辩解说自己没有说过是交警及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李XX、刘X没有对被害人说过自己是交警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李XX、刘X的供述笔录及证人陈吉的证言、被害人浦xx的陈述所再现的说浦xx酒驾,要将被害人浦xx所骑摩托车扣押并罚款,叫其到五大队来处理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浦xx的一辆“飞肯伯爵”牌摩托车骑走的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主从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刘XX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本案犯意的产生,组织邀约他人、冒充交警实施扣押车辆、处理赃物等主要由被告人李XX实施,被告人刘X、刘XX仅起到配合、协助的次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较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刘XX冒充交警身份, 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5050元,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构成犯罪,应予以惩处。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所以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减半规定, 就是因为此类敲诈勒索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李XX、刘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官检公一科量建 (2014)92 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三被告人以抢劫罪判处李XX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X、刘XX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 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结语与建议:
检察官是世界上最公正的官署,职司侦查监督与审查起诉,本案争论的并不是证据与程序上的问题,而是法律人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以及如何解释适用刑法,期能确保案件的实体上的公正,使有罪者罚当其罪,无辜者不被追诉,并符合国家之利益的问题,律师参与其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结构,使裁判者可以兼听则明,使案件的判决符合诉讼意旨,是法治国进步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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