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成为能否成功认定公伤的关键。
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余某回单位拿手机的行为似乎是偏离了合理的下班路线,但她下班途中发现忘带手机即时折回单位,并不改变从单位回居住地下班的目的,这一过程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其事发地点也未偏离单位与住处之间的正常路线,应属于下班途中。
案情简介
余某于2023年8月入职原告会泽某电子厂工作。2023年11月15日18时34分,余某从单位打卡下班后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自行车往家的方向行驶,行至半路发现手机遗落在厂内,余某随即返回厂区拿手机,而后从工厂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家中。
18时45分许,余某行至会泽县城以礼大道以礼大桥路段时,所驾电动车与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余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何某18时50分向会泽县公安局110报警,因余某受伤,委托其亲属处理事故。会泽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于当日制作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19时30分,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4年7月2日,余某与何某共同到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进行更正。
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该事故的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并对余某、何某二人进行询问后,发现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制作事故时间、余某所驾驶车辆存在明显错误,故依法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制作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18时45分,余某所驾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4年5月6日,余某向被告会泽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会泽县人社局于同月8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原告会泽某电子厂。
2024年7月4日,经调查核实后,会泽县人社局作出编号53xxx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余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会泽某电子厂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会泽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被告会泽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受伤害的职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余某于18时34分从原告处下班,18时45分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受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会泽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劳动关系需经仲裁认定,事故存在两份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存在矛盾,故不能认定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上下班时间。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本案中,第三人余某与原告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会泽县人社局依据在案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依据在案证据,会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何某的报案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18时50分,结合《急诊病例》中记载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入院时间为19时32分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18时45分左右。
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撤销事实认定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诉原告会泽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会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第三人余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我们受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第三人余某参与庭审活动。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阐述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三人余某下班途中返回单位拿手机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下班途中折返回公司拿手机应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手机已成为人们工作和生活必要的通信工具,取手机属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合理需求,其在下班途中当即折返回单位取手机,并未脱离下班回家的实质。
第二、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第三人回单位拿手机的行为似乎是偏离了合理的下班路线,但他下班途中发现忘带手机即时折回单位,并不改变从单位回居住地下班的目的,这一过程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其事发地点也未偏离单位与住处之间的正常路线,应属于下班途中。因此,应予认定工伤。
二、第三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时45分左右。
结合本案被告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法庭依申请调取的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余某2023年11月15日18时34分余某打卡下班后因忘记手机返回单位拿手机后继续回家,18时45分行至以礼大道以礼大桥路段发生车祸,后19时02分余某与弟弟通话,会泽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病历记录到院时间:2023-11-15 19:32,主诉:全身多处车祸30分钟余。时间上均具有连贯性,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第三人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时45分左右。
三、为什么会有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是第三人的母亲李某和其老表刘某到交警队制作的,第三人因为受伤入院没有亲自到场办理,因而导致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与实际事故发生时间有一点误差。第三人申请工伤鉴定时才发现时间错误,于是去交警大队纠正。
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是交警大队本着严谨负责有错必纠的态度调取了事故发生时出警记录等资料后修正了事故发生时间及电动车车型后出具(第xxx-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撤销(第xxx号)事故认定书。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故发生时间、报警时间、出警记录时间、入院时间皆是相互吻合的。
四、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1号)及其他相关证据。不存在同一交通事故同时存在两份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因为之前的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已经被依法撤销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据《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作者:

伍洪伟
伍洪伟,律所副主任、管委会成员、高级合伙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民商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毕业于云南师范大学,在职法学研究生学历,中国国民革命党党员,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届政协委员,有从事教育、司法工作的经历,具有较广的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
擅长领域:
2005年从事律师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协调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攻刑事和民商法律领域,擅长办理刑事、民商、房地产、公司顾问事务,尤其对民商法律事务有特别的研究。

张彧嘉
张彧嘉,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等领域的法律实务与研究。执业期间,承办各类诉讼、仲裁及非诉案件,涉及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遗产继承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离婚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复杂民商事纠纷,在实务中积累了深厚的专业功底与精准的案件研判能力。
执业理念:
秉持“以专业诠释法律,以匠心守护权益”的执业宗旨,始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品质、定制化的法律服务。
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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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经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是一家合伙制综合型大所,位于保利中心5A写字楼17F,拥有近两千平米的办公区域并且配备了一系列完善的硬件装备和设施。律所围绕“三个中心,一个根本”发展理念,强品牌、重实力、建文化、共发展。承接各类刑民、行政、公司、金融、婚姻家事、知识产权、立法、非诉等案件,担任多家政府、国企、公司、社会组织法律顾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云南大学“一带一路”检察研究基地共建单位;被昆明市司法局授予"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称号,“昆明市五星级党支部"、昆明市“两新”组织“党建强、发展强”示范党组织;被云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先逬基层党组织"荣誉称号。被中共昆明市委统战部授予“昆明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工作站”,2021年度律所百强;被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命名为“春城先锋示范党支部”;“西山区先锋红旗党支部”;昆明市文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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