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动态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新闻资讯 律所动态>上首文谈 │ 无尸检鉴定意见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上首文谈 │ 无尸检鉴定意见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作者:  上传时间:2025-09-08 15:25:47
 无尸检鉴定意见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典型意义  

马某出门买菜过马路时被一生鲜超市配送员周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在地,及时送诊后初步检测小腿骨折、肺戳伤等,经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由于马某年迈,此次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八次住院治疗后不幸去世。

周某从事生鲜配送工作与生鲜超市及A平台公司签订有《自主职业者承揽协议》。由于A平台公司与B公司业务合作,故周某与B公司签订《业务合作者承揽协议》。

B公司为周某从事生鲜配送工作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于C保险公司。B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向马某及其近亲属吴某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愿意与周某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责任。

 

   推荐理由  

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去世后未进行尸检,故本案无尸检鉴定意见。对于没有尸检鉴定意见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可以按照普通交通事故案件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下文附本案代理词。

  代理词  

吴某诉周某、B公司、C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现指派我担任其与周某、B公司、C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予以采纳:

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XX元的损失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1.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马某老人先后被送往XX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门诊治疗费为XX元、住院治疗费为XX元,扣除被告周某、B公司分别支付的医疗费XX元,剩余应赔付的医疗费总额为X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关于印发XX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马某老人住院八次合计XX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XX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X元。

3.护理费:马某老人自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死亡共计XX天,原告一直聘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马某老人,自行垫付的护理费XX元。

4.营养费:马某老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状况变差,遵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XX元/天酌情主张,计算期限即事故发生至死亡合计XX天,营养费为XX元/天×XX天=XX元。

5.死亡赔偿金: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元。马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都是在XX省。因此,应适用XX省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马某老人去世时已经年满XX周岁计算年限为X年,即死亡赔偿金为XX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1)本案中,马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本案死者马某发生事故时XX周岁,此次事故导致马某老人在受伤后前后住院八次,多次因生命垂危在医院进行抢救,发生这次事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3)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的事故方即被告周某自始未向原告作出正式、诚恳的道歉,缺乏对生命应有的敬意,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悲痛。

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后,原告有理由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丧葬费:明确XX年XX省职工平均工资XX元。按该标准计算丧葬费,即丧葬费为XX年云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2×6=XX元。

8.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与其他家属多次联系救护车送马某老人前去救治,除聘请护工外,还经常轮流关心照顾马某老人,其中的交通费原告法律常识匮乏而未留有相关票据,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酌情主张交通费XX元符合客观事实。

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按云南省XX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X元计算X人X天的误工费。

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X元。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B公司自愿对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按照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80%承担赔偿责任,即尚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X元。

二、关于死者马某后期治疗、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但目前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后期治疗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死者马某生前身体硬朗,生活能够自理,本次交通事故后因救治无效致其死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时,马某前往菜市买菜后准备回家做饭,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造成马某右踝骨折、皮肤裂伤、腹泻、肺部感染等,死者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病痛而多次住院治疗,使其遭受了常人不能忍受的伤痛。

X年X月X日并非死者治愈出院,而是因病痛折磨和无法忍受医院嘈杂环境,医院建议死者出院继续卧床治疗,待出现马某老人病情存在恶化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后再送往医院治疗。

X年X月X日,马某在家死亡后,其家人是考虑到死者生前遭遇长达X个月的病痛治疗,不忍心马某老人继续受苦故选择火化。

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本案死者马某并非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而是于事故受伤后先后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骨折、皮肤裂伤、腹泻、肺部感染、营养不良等,但是其家人多次及时将其送往医院积极治疗,故对于马某老人前后八次住院治疗是及时并合理的。

结合死者马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反复腹泻、肺部感染、营养不良,最后因出院卧床治疗但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即便未进行尸检鉴定,现有病历材料可认定死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死者即使存在自身疾病,并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死者的自身疾病,并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行为和过错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马某是否存有自身疾病,均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行为和过错行为,故死者的自身疾病并不能认定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第二,死者的自身疾病,并非可以独立导致其产生死亡的结果。

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马某所患疾病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马某所患自身疾病参与了死亡结果,但也远没有达到可以中断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程度,即不能独立导致产生死亡结果。

且死者自身疾病,本就属于客观事实因素,并不能将其评价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无因果关系,当然不能据此主张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生活常理,若可以把死者自身疾病作为对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因素,则势必会产生“有病,撞了也不赔或可以少赔;没病,撞了才赔”的谬论,这显然违反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更严重丧失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故即使死者自身疾病或者体质状况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影响,也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管茂林

X年X月X日

  案件分析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发生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往往尸检报告或死因鉴定意见是判定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重要依据,本案受害人马某并非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而是由于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受害人未进行尸检鉴定,已火化。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周某应对本案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应对本案承 担70%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被告B公司为被告周某所购买的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正在执行被告B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 任”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B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被告C保险公司的责任。因被告B公司为被告周某向被告C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A 款)且被告周某系在履行被告B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C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及前述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B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主张有相应正规医疗票据印证的医疗费、急救费以及门诊费用予 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有相应发票及证据予以印证的护理费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部分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XX元;

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计算为XX元;

7.交通费。虽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已实际支出,但事发后马某多次住院,确有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

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系超出丧葬费用以外的费用,故其应当就该部分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 XX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XX元,扣除被告周某以及被告B公司垫付的XX元,被告C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前述责任比例的划分,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XX元。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X元,未超出保单赔偿限额,故应当由C保险公司承担。 

应当说明的是,关于被告C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该事由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退件,故被告对其所提异议未能举证排除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作者:

管茂林

管茂林律师,上首所专职律师。业务范围涵盖刑事辩护与民商事案件代理,并深度参与企业清算等非诉讼法律事务。目前,管律师受聘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通过协助顾问单位健全规章制度、审查重大合同、参与项目谈判、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及处理诉讼仲裁案件等方式,全方位、合规地防范与化解法律风险。

执业理念

管茂林律师始终秉持诚信、敬业的执业态度,坚持诚信为本,勤勉尽责,将法学理论素养与司法实践经验相结合。尤为注重对案件证据链条的合法性审查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把握。

在代理重大、复杂的民商事争议案件时,严格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竭力为当事人寻求最佳法律解决方案,旨在通过专业、规范的法律服务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所简介

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经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是一家合伙制综合型大所,位于保利中心5A写字楼17F,拥有近两千平米的办公区域并且配备了一系列完善的硬件装备和设施。律所围绕“三个中心,一个根本”发展理念,强品牌、重实力、建文化、共发展。承接各类刑民、行政、公司、金融、婚姻家事、知识产权、立法、非诉等案件,担任多家政府、国企、公司、社会组织法律顾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云南大学“一带一路”检察研究基地共建单位;被昆明市司法局授予"昆明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称号,“昆明市五星级党支部"、昆明市“两新”组织“党建强、发展强”示范党组织;被云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先逬基层党组织"荣誉称号。被中共昆明市委统战部授予“昆明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工作站”,2021年度律所百强;被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命名为“春城先锋示范党支部”;“西山区先锋红旗党支部”;昆明市文明单位。

东川分所|shangshou

东川区东起路东方福源

东门10-1号 

    临沧分所|lvsuo

沧市临翔区凤翔路2号

时代商都7幢18号


关注我们  

电话:0871-67360355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

保利中心17F

抖音 官网 公众号 视频号

搜索: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2017-2018 网站备案信息:滇ICP备17006605号-1
法律咨询电话:0871-67360355 电子邮箱:2309343397@qq.com  云南律师事务所排名
技术支持:昆明创轩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