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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首文谈 │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  上传时间:2025-01-03 16:46:50
 典型意义 
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并不能代替应向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义务,对购买保险不符合约定造成无法正常理赔而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在未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对案涉地区类似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报告,审判法院依据车辆运载情况、市场行情、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3日,肖X将自己自购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处经营,肖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
主要约定:肖某将其全资自购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34年9月3日止;挂靠服务费每年4,000元/年;乙方车辆的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至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上年保险期限满前一个月提前向甲方缴纳次年续保费用等内容。
2020年8月26日,肖某向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保险费。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购买了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年度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
2021年1月27日肖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某某公司一直拖延未完成损失核定,导致肖某车辆迟迟无法进行维修,在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定损和赔付,导致案涉车辆长时间停运,造成肖某巨大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
根据《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就案涉车辆负有向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用之后有代为向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年度保险费,但被告某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向有资质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却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导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能得到及时定损、修理,导致原告因车辆停运造成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最初起诉的标准为267.5元/日,后变更为810元/日,之后再变更为500元/日标准计算。经本院询问,原告未就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申请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案涉同类型车辆正常经营利润为250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停运造成损失,虽原告未就停运损失申请鉴定,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综合案涉车辆运载情况(核定载重15370KG)、市场行情及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500元/日。
代理词  
肖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肖某的委托,指派杜晓秋、刘贵花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结合今天的庭审质证、调查,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全部支持,现具体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辆挂靠于甲方:乙方提供的车辆及相关合法有效证件给甲方代办上户手续,上户牌照为:渝Dxx车型:红岩牌CQ3316HYVGxxxx发动机号:19T0028xxxx大架号:LZFF31X65KD01xxxx,吨位15.37/2人货车一台挂靠甲方。”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车辆的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相关费用,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次年的保险费用30000元,被告应当依合同为原告到保险公司代办保险手续。
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车辆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的义务,属于违约。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修订)》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按时足额的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后被告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的相关保险,以保证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足额的得到赔付,原告所交的30000元保险费用也能够完全涵盖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以及车损险等保险险种。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车损险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次年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依合同为原告车辆到保险公司代办保险手续,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前述的代办保险手续义务,只是为原告在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导致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及时足额的获得相关保险赔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2.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之后从未向原告发送过包括保险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公司以及保单信息等与购买车辆保险相关的资料,原告一直无从得知被告为自己的挂靠车辆购买保险的具体情况,也无法向被告提出异议。
三、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停运560天,给原告造成巨大停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1.如前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及时足额的得到赔付,给原告造成巨大停运经济损失。首先,发生保险事故后,因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实际上不能以自已的名义自行办理车辆的相关事务。被告向第三方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与第三方形成统筹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依据与第三方公司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及时联系第三方公司进行车辆定损、维修事宜,且第三方公司在接到报险理赔申请之后应当在30天的合理定损期间做出定损事宜,(参照《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原告车辆2021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即报被告要求报保险,一直到2021年5月25日向车辆评估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申请,该期间长达4个月原告车辆的定损、维修事宜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给原告造成巨大停运经济损失。其次,原告车辆在2021年6月17日经过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做出评估结论后经东川区大孟修理厂一分厂进行车辆维修,在2021年7月1日即通知可以提车,维修时间共14天。在通知可以提车时被告以及第三方公司一直拖欠修理费用迟迟不予支付,修理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修理费用,法院调解由被告于2022年8月10前支付修理厂相关费用,期间原告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于2022年8月11日才提车可以正常使用该车辆。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的停运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车辆自2021年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至2022年8月11日提车时止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共计560天,造成巨大停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停运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原告的停运损失可以参照500元/天进行计算,如有必要可以对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也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的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现因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该车辆一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巨大的停运损失;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期间自己的银行收入流水明细对运输费用的收入金额进行了相应的统计总金额为1735159元,结合原告登记的车辆统计表、运输费用(该部分金额与银行入账流水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同时有近10余张车辆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有固定的客户群体。按照该收入总金额计算原告平均每辆车每天的停运损失额应为964元/天(1735159元÷180天÷10辆=964元/天),该计算方式应当属于合理方式计算。另,依据查询近两年重庆地区货运车辆经过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的相关案例对不同型号车辆进行鉴定后产生的日停运损失金额区间值是在500元/天-900元/天的标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最低标准5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符合损失发生时普遍的货物运输车辆停运损失范围。基于原告提交的收入流水以及相关案例参考资料,代理人认为本案属于可以以合理方式确定日停运损失标准的情形。同时,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确有必要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确定具体的停运损失金额的,原告亦向贵院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同意交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    
 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作者:刘贵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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