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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解除合同后,是否可以申请赔偿?
作者:  上传时间:2017-09-20 14:51:3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KH公司委托、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KH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质证,代理人认为上诉人KH公司的诉请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具体有以下理由:

一、上诉人KH公司具有较大损失存在。

1、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上诉人投资不低于 1800万元,上诉人实际总的投资2300多万元。被上诉人既然要求上诉人投资1800多万元建盖市场,其有义务提供合理租期让上诉人至少要收回投资,谨慎使用合同解除权。通过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现在地上的构筑物价值17014981元。

而市场刚刚建立之初,租户寥寥无几,到2012年解除合同之时,承租率仅仅在25%左右。因此,上诉人的投资至今没有收回。要求并限定上诉人投资额的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纠纷打了多年官司,并且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此时承租户必然顾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事实,多数租户虽然签订了较长期限租赁合同,但是不交租金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虽然暂用土地,事实上确没有收到租金。

二、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云南分局(以下简称空管分局)在行使解除合同权时,未能全局考虑,解除合同即让上诉人遭受投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投资达到1800多万元,应当负有给予上诉人合理租期,让上诉人收回投资、为上诉人提供条件回收投资。但是空管分局未能尽到该义务。

2《收发报台闲置空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昆明众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即将被解散时,空管分局及该公司领导形成《众宇公司清算小组会议纪要》,第54款规定“关于众宇公司现已签订的合同,期限在三个月内的继续履行,超过三个月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由众宇公司管理层安排人员与分局对应部门”,本案事实上对《收发报台闲置空地租赁合同》履行主体未做任何说明和变更,致使上诉人在交付租金时对象不明确,存在争议。客观上迟延支付了租金。但是对造成迟延支付租金空管分局是有责任的。空管分局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考虑该因数而未能考虑。

3、《收发报台闲置空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除非政府及民航云南空管分局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土地征用,乙方基于该租赁合同继续享有使用权”,该条规定是对解除权的限制。但是至今未有征用土地文件生效,上诉人应当依据该约定正常使用土地,空管云南分局不应即可行使解除权,让上诉人无法正常行使租用权收益权。

4、空管分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由于欠缺全面考虑,忽略自己的先前义务责任,致使上诉人的投资未能收回,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现存地上附着物价值1700多万元。上诉人的损失与空管分局行使合同解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空管分局应当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数额。

三、上诉人即使属于违约方,仍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1、《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和判决解除,当事人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单指违约方或者守约方。

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该条规定的解除包括协商解除和判决解除,同时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

因此,上诉人在判决解除合同后,仍有权要求赔偿。

2、如前所述,解除合同虽因上诉人迟延交付租金,但是上诉人已经向众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并获得同意延付租金,并且空管分局在延付租金上也有责任,没有及时变更合同主体,让收取租金的合同主体明确。

四、空管分局提出对地上建筑物具有所有权,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上诉人的巨额投资损失。

1、合同约定自201611日起地上建筑物归属众宇公司是附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合同不解除正常履行才能适用。

依据《收发报台闲置空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政府征用土地外,上诉人就有正常使用权,在这种不被解除合同条件下,不受司法执行影响,出租率高,价格高,上诉人完全能够及时交付租金,一能收回投资。但是,现在合同被强制解除,效果显然不同于合同不解除。

2、二审中,空管对地上建筑物提出了所有权意思表示,而这种所有权建立在上诉人遭受损失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理应对上诉人作出赔偿,

五、对于上诉人投资损失,即使被上诉人有各种理由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基于自己的先前要求投资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因空管分局未能合理注意解除合同所致的影响,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依据公平原则空管分局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空管分局欲占有地上附着物,必然应当付出对价,这也是等价有偿民事原则的体现。

总以上理由,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谢!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杜晓秋 律师

                       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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