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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 经典案例
作者:  上传时间:2018-07-30 10:10:42
 

高某诉云南某超市有限公司、云南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云南香格里拉某青稞窖酒厂生产某牌玛卡酒,该酒系配制酒。云南香格里拉某青稞窖酒厂,该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白酒,有效期至2015119日。该批涉案玛咖酒生产后由云南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店进行销售。

原告高某于20151212日在云南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店处购买了由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香格里拉县某青稞窖酒厂生产的某牌玛咖酒164盒,单价每盒198元,共计32472元。事后发现,涉案玛咖酒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是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并举报。2016120日,昆明市五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16310日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企业香格里拉县某青稞窖酒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高某在委托我所后,我们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消费者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32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计324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出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原告主张货款价值的十倍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被告生产的玛咖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涉案164瓶玛咖酒外包装标识生产许可证QS 5300 1501 5596的许可范围并未包括玛咖酒,因此,涉案产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本案涉案的玛咖酒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9之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识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玛咖酒食品标签上含有虚假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包装上的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玛咖酒的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就生产该类酒且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关于包装上的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原告主张货款价值的十倍赔偿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昆明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被告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164瓶某玛咖酒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在涉案164瓶某玛咖酒外包装上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存在虚假内容,该164瓶某玛咖酒已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该食品,应当认定被告昆明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和被告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系明知,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昆明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昆明某超市有限公司。故被告昆明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昆明某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审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及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仅为“白酒”,并未包含涉案产品在内,故涉案产品并未取得生产许可,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食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前提,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即使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但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的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因此生产者生产、经营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云南某生物科技公司作为生产者,昆明某超市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形下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且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了行政处罚,亦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云南某生物科技公司、昆明某超市公司超市公司所提高某并非消费者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间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某购买了涉案产品,其是否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间题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作为消费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云南某生物科技公司、昆明某超市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云南某生物科技公司、昆明某超市公司所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 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何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虽然被告昆明某集团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并非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仅是给销售方提供柜台并不能成立。原因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某购买了被告昆明某超市公司销售的玛咖酒,并支付合理价款,双方据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也向原告开具自己公司的发票,因此被告昆明某超市有限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并无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超市公司承担货款十倍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直接反映了社会上很多食品生产厂家存在的超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生产食品的问题。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厂家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时一旦生产了食品,即使该食品本身质量没有问题依然会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会与食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也就是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可以要求赔偿,而不必证明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因此,通过本案,建议食品生产者一定要在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再生产,而食品经营者在销售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审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否则,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面临的将是巨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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